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原記載「復於104年11月18日11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4年11月18日1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2段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又本件為被告第三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21號被告周金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18日11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37.5公里處(三峽往新店方向),因機車蛇行,經警攔檢拒停騎車逃逸,經警尾隨 於同 (18)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追緝到案,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金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二、核被告周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若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