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徐昌進 被上訴人 李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858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車輛遭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號處開車追撞,造成車損,被上訴人稱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並經保險公司人員就勘估結果簽名確認後進廠維修,嗣維修廠復稱被上訴人對後車門損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有爭執,故就車損部分即分為有爭議(即後車門)及無爭議部分。則就無爭議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由保險公司全權負責,並經保險公司人員簽名確認,嗣後再扣除折舊部分,實有矛盾;況上訴人前曾於103年9月14日遭他人追撞而進場維修,所以後車門及保險桿於該時換新,此部分均未經審酌。至就爭議部分,上訴人並不否認原有一凹痕是上訴人不小心造成,但原審未將該凹痕與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逐一比對,即要求上訴人要分離出二者之維修費用,並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而予以駁回,則此部分若被上訴人不願賠償,亦請求回復原狀至有凹痕之狀態,爰以此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自上開條文,可知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而終結,故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乃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