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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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法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法堂為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與立志街之交岔路口東北角處向西斜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駛入對面巷口;適有告訴人 吳偉華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涉嫌酒後駕車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沿五甲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第4、5、6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既已於10
6年6月14日,即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
4日雄檢 欽英 106偵8274字第6302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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