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6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政儀 複代理人 林育宇 被告 榮榛 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台鳳 被告 彭道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美金伍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榛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孫台鳳、彭道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綜合受信契約,就被告榮榛公司所借用之進口融資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貸款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幣借款利率按墊付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95%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555%計收,均按月付息,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榮榛公司如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榮榛公司自104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僅繳息至104年3月20日,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榮榛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孫台鳳及被告彭道興為被告榮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告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孫台鳳及被告彭道興擔任被告榮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榮榛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榛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一:
┌─┬───────┬──────────────┬───────────────┐│編│本金│利息│為約金││號│├──────────┬───┼───────────────┤│││期間│年利率│期間及年利率│├─┼───────┼──────────┼───┼───────────────┤││新臺幣│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2.95%│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7月││01│8,025,898元│至104年7月20日止││20日止,按年利率0.295%計算│││├──────────┼───┼───────────────┤│││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3.95%│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10││││至清償日止││月20日止,按年利率0.395%計算│││││├───────────────┤│││││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79%計算│├─┼───────┼──────────┼───┼───────────────┤│02│美金51,968元│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5.15%│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7月││││至104年7月20日止││20日止,按年利率0.515%計算│││├──────────┼───┼───────────────┤│││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6.15%│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10││││至清償日止││月20日止,按年利率0.615%計算│││││├───────────────┤│││││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3%計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7,22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00元合計97,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