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車龍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443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車龍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車龍祥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張。
(四)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開鋼質伸縮警棍,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上開鋼質伸縮警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其前無違序紀錄,暨其行為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