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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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又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4號、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乃囑託臺中監獄長官送達,而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8頁),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原計至106年2月25日(星期六),惟因該末日為休息日,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至106年3月1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係向臺中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24日始向臺中監獄提出上訴(有蓋於刑事上訴狀上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收件章1枚可資參照),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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