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28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廖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惠敏 所有、由訴外人 林紋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316元(含零件13,820元、工資34,49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應以15,000元左右為宜。且 伊有 停下來,是對方衝太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5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具有過失甚明;惟原告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減速慢行,亦有疏失。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停下來,是對方衝太快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龍洋橋左轉環河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行駛,於路口時煞車不及就與系爭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訴外人林紋葆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環河路直行往市政路方向行駛,於路口時與自橋左轉之系爭機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被告在事故發生前之行經路徑,兩車碰撞前,系爭機車已超越龍洋橋之停止線並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行駛至該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61頁),足見被告在事故發生時,並未暫停在路口前之停止線,被告稱有停下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果有暫停在停止線前,衡情自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所辯自無理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316元,其中零件為13,820元、工資為34,496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6年8月11日,算至110年3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年7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2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34,496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7,221元(計算式:2,725+34,496=37,221)。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26,055元(計算式:37,221元×0.7=26,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55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3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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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820×0.369=5,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820-5,100=8,720
第2年折舊值8,720×0.369=3,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720-3,218=5,502
第3年折舊值5,502×0.369=2,0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02-2,030=3,472
第4年折舊值3,472×0.369×(7/12)=7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72-747=2,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