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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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哲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盧哲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六0四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盧哲泓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加入「昇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工作。盧哲泓明知其工作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昇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中與 周致賢 聊天博取信任,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雨潼 」與周致賢加為好友,並介紹周致賢「METATRADER5」APP軟體,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賺取價差等語,致周致賢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盧哲泓申辦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而上開金額經郵局圈存抵銷而未遭詐騙集團實際提領,嗣後周致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致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哲泓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哲泓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致賢於警詢中所證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經過明確,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9月8日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周致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潼」、「CustomerServic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4張、投資軟體「MetaTrader5」APP界面、匯款資訊翻拍照片3張、110年9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哲泓110年1月至同年9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各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詐騙告訴人周致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
方式賺取營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而生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堪認其於犯罪後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受報酬約4萬元(參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諾賠償告訴人19萬元(參見前開調解筆錄),已逾其在偵查中所自承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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