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又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09年4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法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1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於該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保管字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92公克檢驗後淨重0.282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431號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分裝杓1支)-109年度保管字第13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