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金亞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亞公司,其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亞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不鏽鋼成品蝕花板70片得手。旋持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81之2號第一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40元、合計4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王俊民 。嗣經金亞公司員工甲○○報警處理,而於警員尚不知何人行竊之際,乙○○主動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首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金亞公司國內採購單1件、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前述不鏽鋼成品蝕花板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行竊時,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據證人 張晉嘉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且有該所95年7月14日調查筆錄1件附卷可資佐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金亞公司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