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沛婕 (原名 江春芸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沛婕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限制其出境、出海,而聲請人於民國103年間經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迄今已
1年有餘,然被告自偵查以來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足見被告始終願意配合本案訴訟進行,並無逃亡之意圖,且本案偵查業已多次傳喚數十名證人到庭證述,可知主要案情皆已釐清、重要證人亦已訊問完畢,本案證據亦均扣案,實無再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況被告所涉並非重大金融犯罪取得鉅額不法所得而有逃亡海外之虞,此觀被告於臺灣置產、父母家人皆在臺灣等情甚明,況以被告之財產資力與涉案之情節而言,被告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則無再附加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亦願意繳納保證金擔保配合審理之遂行,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由本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此一犯罪嫌疑重大,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與被告日後是否確成立犯罪無關。又本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時間甚長、吸取之資金達新臺幣數千萬,被告非無受有罪判決之可能,實務上因此情形拋家棄子而逃亡之情亦非少見,兼衡被告之前夫即共犯 陳志江 於103年5月10日與被告離婚後,旋於103年5月13日出境滯留國外並遭通緝,有陳志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是倘准許聲請人出境,被告日後於審理中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亦有前往國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偵查中業已多次傳喚數十名證人到庭證述,主要案情皆已釐清、重要證人亦已訊問完畢,本案證據亦均扣案,已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爭執部分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8名證人於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被告涉案情節及程度如何,仍需經本院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是被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為期日後本案刑事審判甚或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目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