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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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尚立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
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3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其主動交出吸食器1個,於同日警詢時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尚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02年12月3日上午6時許,遭警以通緝犯逮捕後,經其主動交出吸食器1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年12月3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逮捕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自行取出上開吸食器1個始為警查獲,堪認其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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