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士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士峰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5,072,568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37,5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因非自願性離職而毀諾。聲請人現執行業務所得每月25,500元,每月仍需支出交通費2,00
0元、膳食費5,000元、電話通信費3,000元、水電費1,50
0元、及母親扶養費9,000元等;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11日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永豐商銀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
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37,5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非自願性離職而毀諾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
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等件為證據,足認聲請人於95年10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確於95年10月31日因鑫創系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致非自願性自該公司離職,並於失業後領有失業給付12,060元,是聲請人失業後每月僅領有失業給付12,060元,顯不足償還協商金額37,534元,遑論聲請人尚需支付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故聲請人因失業無法繳納協商款項致毀諾,乃屬必然,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存在,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復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現名下有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股及少許存款,並有2000年份之汽車一輛,然依其財產狀況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以聲請人現執行業務所得每月25,500元,扣除每月支出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5,000元、電話通信費3,
000元、水電費1,500元、及母親扶養費9,000元等,共計20,500元後,顯不足以負擔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自有不能清償情形。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