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青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青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木棍」,應補充為「木棍(未扣案)」,同行之「右臂」,應補充為「右前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共5張」,同行之「扣案物照片2張」,應更正為「犯罪工具照片共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蘇青岳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與之前任職行業之老闆即告訴人 蔡慶霖 間有口角衝突,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選擇合法、妥適之途徑解決紛爭,動輒以持木棍、鐵鎚等物攻擊告訴人,或持磚塊毀損該店玻璃等暴力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以及店內玻璃破損之結果,甚為不該,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抑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真切之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民國104年9月10日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731號被告蘇青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青岳係蔡慶霖之員工,其因曾於工作時與蔡慶霖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1時許,持木棍
1支至蔡慶霖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店面內,以木棍毆打蔡慶霖,致蔡慶霖受有多處挫傷(左腹、右臂、左肘及右腳)之傷害。蘇青岳復基於毀損犯意,於104年9月8日11時許,持磚頭約20塊及鐵槌1支至蔡慶霖上址店面外,以磚頭丟擲該店之門窗玻璃,致該門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蔡慶霖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10時50分許,持磚頭約20塊及鐵槌1支至蔡慶霖上址店面內,以磚頭朝蔡慶霖丟擲,致磚頭砸中蔡慶霖之左膝蓋、左後腿部,蘇青岳復持鐵鎚毆打蔡慶霖,致蔡慶霖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下巴擦傷、前胸壁擦傷、右大腿、左膝擦傷、左後背挫傷等傷害。嗣蔡慶霖之配偶 楊虹 發現並請鄰居報警,經警到場將蘇青岳制伏,並當場扣得鐵鎚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青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慶霖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及證人楊虹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鐵槌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及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鐵槌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