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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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之記載均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9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東林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未戒除施用毒品且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240公克,驗餘淨重0.52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被告李東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嗣該 緩刑宣告經撤銷,業於99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②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1年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經同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4年7月4日10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附近,在上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徵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40公克、驗餘淨重0.5237公克),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240公克、驗餘淨重0.52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