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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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文品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文品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1831號判決罪刑確定)。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初期會出現精神亢奮狀態,無需睡眠休息,但隨後即會疲勞、精神不振,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翌日,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05年12月10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附近時,因其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控能力受前揭毒品影響,竟跨越數車道偏右行駛後,不慎以右前車頭撞擊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之 楊招妹 成傷(楊招妹受有右側第8、9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但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范文品對楊招妹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楊招妹於原審106年交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然范文品並未停車查看,旋快速跨越數車道偏左行駛後離去。其他用路人 何厚德何景裕郭琮翊何育輝 等人見狀而上前追趕,並在鳳屏二路與江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攔停范文品所駕上開車輛(范文品所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7年
7月26日以107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8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警方據報抵達現場逮捕范文品,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經范文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范文品遭攔停後曾駕上開車輛衝撞何育輝而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何育輝於原審106年交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其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所犯肇事逃逸罪,則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又范文品對楊招妹、何育輝二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經楊招妹、何育輝於原審106年交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上開犯罪或涉有犯嫌之行為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6、247、260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5年12月9日某時在屏東市○○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復於同年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附近,與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之楊招妹發生碰撞,使楊招妹受傷,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當天是楊招妹來撞被告,不是被告撞楊招妹,而且被告是在車禍前一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讓被告精神狀況變好,不會意識不清楚,而且其當天從屏東開車到高雄,途中均未發生事故,可見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原審卷第51、112、167頁、本院卷第256、264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由屏東駕車至大寮,均未發生其他事故,應有安全駕駛的能力,且多數行車事故僅為一時疏忽,不能以事後被告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即反推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況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反應,會依照個人狀況而有所不同,故無法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狀況是否必然比沒有施用毒品前更差,另依據證人郭琮翊之證述,被告仍可多次順利超車或停等紅燈,故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而受影響等語(原審卷第51、16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9日某時,在前述其位於屏東市之住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於翌日(1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附近,與騎乘自行車經過該處之楊招妹發生碰撞致楊招妹受傷(但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5至56頁、第166頁;原審交訴卷一(即原審106年審交訴字第179號卷)第36至38頁;原審交訴卷三(即原審106年交訴字第82號卷)第93頁;偵一卷(即高雄地檢署105年偵字第28734號卷)第22頁反面、第46頁;偵二卷(即106年調偵字第1136號卷)第36頁。且被告案發後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一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下簡稱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復核與證人楊招妹(原審交易字卷第156至161頁、原審交訴卷二第137至140頁)、何育輝(原審交易卷第114至117頁、原審交訴卷二第143-144頁)、 邱森麟 (原審交易卷第131至135頁、原審交訴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郭琮翊(原審交易字卷第142至143頁)、何景裕(原審交訴卷二第150至151頁)、 林譽翰 (原審交訴卷二第159至161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3067200號卷(下稱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34、35、46、47頁)、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4、36、48至4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路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24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3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憑,可先認定。又本件被害人楊招妹所受傷勢為右側第8、9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一節,則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亦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何育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駕車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從高屏大橋下來,車速大約80至90公里,往右邊切兩個車道到機車車道,很像恍神突然偏掉,突然就撞到人,然後又拉回來,然後一直開都沒有停,且被告駕駛的狀況有點不穩定,有點飄跟蛇行,被告撞到人後,有剎車聲,有很大的煙,整條路都是白煙,車禍發生後伊有去追被告的車,攔下被告後,被告講話有點語無倫次,而且都答非所問,問被告什麼,被告都一直講自己的話,所以伊認為被告有點恍神、精神不濟,當下被告的精神狀況很不好,感覺被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15至118頁、第120頁、第125至129頁、原審交訴卷二第146、148頁、高雄地檢署107年他字第5975號卷﹝下稱他卷﹞第84頁)。證人邱森麟亦證稱:當天被告駕車的方式很急速、很不穩,所謂不穩就是被告的車子在我的前面會晃,感覺被告駕車沒有很穩定,會飄動的感覺,且被告駕車時會飄到其他車道,又被告車輛由右側切到伊前方時,也不像正常駕車的方式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34頁、第138至139頁、他卷第102頁)。證人郭琮翊又證稱:伊攔下被告後,有告知被告出車禍,但被告完全是狀況外,有點精神恍惚,看到被告第一個感覺就是被告應該有施用毒品,且被告下橋後切了兩個車道往外到機車車道,但伊認為一般人不會用一次切兩個車道的方式開車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46、150頁、第152至153頁)。且被告於駕車時突然向右(即向外側車道方向)偏移兩個車道而與被害人楊招妹發生碰撞後,又向左側(即向內側車道方向)偏移兩個車道等情,亦經證人何育輝、郭琮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繪圖在卷(原審交易字卷第179、181頁),並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吻合。經勾稽前揭證人證述及繪圖內容,堪認被告案發當日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先向右側大角度往外側切換兩個車道,進而與楊招妹發生碰撞,隨後又向左側大角度往內側車道切換兩個車道,且被告駕車軌跡亦有左右飄動之情況,其行車方式已明顯與一般人駕車之常態有別。另證人何育輝、郭琮翊二人復均證稱當日與被告對談時,被告顯有恍惚、精神不濟、答非所問等情事,益徵被告肇事當時之舉止反應,與一般人在神志清醒狀態下之言行有所不同。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天係楊招妹撞被告,不是被告撞楊招妹云云,然因被告係先跨越車道而與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楊招妹發生碰撞,再大角度跨越車道回轉,故有明顯異常駕駛行為者係被告,而非被害人楊招妹,因此不論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或被害人因被告突然跨越車道,致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之汽車,對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均非重要,且本件並非過失傷害案件,故毋庸認定何人從如何之角度發生碰撞及其等責任比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參考專業意見如下:
⒈根據Logan發表於ForensicScienceReviews142002文獻報告,連續使用高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剛開始顯得很興奮、精力旺盛、多話及講話快速,最快在第二天後進入苦惱期,出現焦慮、無法集中精神、多疑、妄想症狀、易怒、暴躁及疑似幻覺等現象,此時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效應降低進入墜落期,會顯得煩躁不安、無力感,最後會覺得精疲力竭、想睡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連續反覆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越長,出現妄想症狀、幻覺、無理性的行為及暴力行為之可能性越大。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9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10474號、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3300號函釋說明在案(見他卷第59、63頁)。
⒉又「一般安非他命類藥物半衰期約為12小時,在使用初期
會形成興奮,並且明顯增加警覺性和信心。使用後6個小時會慢慢演變為過動、失眠、意識混亂、不安、騷動、脫癮及睡眠障礙。受甲基安非他命影響下的駕駛造成嚴重受傷及死亡的相對風險達到2.1至24.1。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正常治療血中濃度約為小於100ng/mL及10-50ng/mL。而駕駛受影響狀況下血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約為000-000ng/mL及0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在尿比血中濃度之比例於人體平衡之濃度比約為14:1」及「依據歐盟有關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達到不安全駕駛之血中濃度建議為200ng/mL」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文字第106110168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其原本來自新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6165號卷第
161至見167頁;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71至277頁。此份鑑定書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但被告質疑該鑑定書之證明力,認為歐盟的標準及當地人的體質,與我們不同,不能同等而論,見本院卷第246、247、260頁)。
⒊另參照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陳:「吸食毒品之後精神一開
始會很好,過量就會不好,加上好幾天沒有睡覺就會精神不好」(見本院卷第264頁)及其自稱係案發前一天(即
105年12月9日)早上施用甲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6頁),再對照被告肇事時間為「105年12月10月下午3時30分」(見警卷第3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情可知,被告駕車肇事時,已超過前述鑑定書所稱最初使用毒品會產生興奮及精力旺盛狀態的6小時期間,而會開始出現過動、失眠、意識混亂、不安、騷動、脫癮等現象,又前開證人所稱被告肇事時出現之諸多行為,與前述專業意見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興奮期過後可能出現的異常行為癥狀亦相類似,因此而可以佐證被告之肇事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具有關聯性。⒋復觀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結果均為陽性,其等數值分別為640ng/mL及8960ng/mL。若依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在尿比血中濃度之比例於人體平衡之濃度比約為14:1」之比例換算,被告驗尿時之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0ng/mL(即8960/14=640),已超過歐盟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達到不安全駕駛之血中濃度建議標準值(即200ng/mL)。雖然被告辯稱歐盟標準及當地人民的體質均與台灣不同,不能同等視之云云,但因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換算為血中濃度已高出上開歐盟建議之標準值甚多,非僅些微誤差而已。且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標準閾值而被認定為陽性,足見被告體內之毒品尚未代謝完畢,而可認為仍持續對被告之身體產生作用,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之肇事行為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之高度相關性。
⒌綜上所論,被告既於105年12月9日早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時,有前揭異常駕駛狀況,且其經他人攔停後,對話能力亦有異常,均與前揭函釋或鑑定所稱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出現無法集中精神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之行為等狀況相合,是被告於案發時,因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影響,致其精神無法集中,意識亦非清醒,故其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尚能安全駕車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係於案發前一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會因此讓被告精神狀況變好,不會有意識不清楚的情況,而且被告當天從屏東開車到高雄期間,均未發生事故,故被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既於105年12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於案發當日(即同年月10日)出現無法集中精神之情形,與前揭函釋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最快於第二天後會出現無法集中精神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之內容相吻合,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第二天,精神狀況可能因此改善云云,顯非可信。又駕駛人因施用毒品而可能出現異常駕駛行為,並因此提高駕駛人之肇事風險,此有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因此,施用毒品者駕車,僅其「肇事風險」遠較正常人為高而已,並不意味著其已完全喪失駕駛能力而必然發生車禍,也未必甫一上路就立即肇生車禍事故,施用毒品後駕車而僥倖全程未肇致事故者,應亦有存在之可能。是以即使被告在本件肇事前,自屏東市至高雄市大寮區之行駛期間均未發生事故,也不能作為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反證。另查,法院認定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無法集中精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綜合被告尿液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檢驗結果、前揭證人相互吻合之證述,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生反應之相關函釋鑑定資料所得之結論,並非單獨以被告經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故辯護人辯稱並不能以事後被告檢出毒品反應,即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亦非的論。
㈤又辯護人雖以證人郭琮翊所證被告多次順利超車或停等紅燈
之情況,推認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受有影響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郭琮翊固證稱:當時前面已經是紅燈,因為被告的前面有車,被告要往外切,但是外面已經有車輛擋住,所以被告只好停下來等語;被告是因為要閃前方的車,所以才變換車道超過去繼續逃逸在卷(原審交易字卷第149、15
5頁)。然查:⒈證人郭琮翊證稱:被告有要切出去,但因伊與同行之何景
裕、何厚德騎車到被告駕駛座旁邊,何育輝騎車擋在被告前面,被告便開車衝撞何育輝,之後是因為何育輝被壓住才無法繼續往前行駛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154至155頁、偵一卷第36頁),與證人何育輝證稱:伊擋住被告車輛後,被告又繼續向前開撞倒伊等語相符(警卷第12頁),由此足見被告係因遭他人阻擋,無法前進,方被迫停止於紅燈前,而非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查見紅燈而停止駕駛。
⒉再者,證人郭琮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常人不會一下
來就高速往右切,然後四處鑽」、「(問:以當時被告的計程車如果要切過來的話,不管當時有無車輛停在那裡,如果被告要超外線道的車,是否切得過去)應該不容許」、「(問:為什麼不容許?)被害人所騎乘的車道,旁邊還是有車流,除非是機車,正常是過不去」、「(問:當天你騎車在後面追被告時,你覺得被告開車軌跡是否正常?)看到被告下交流道,撞到人之後的那一刻覺得不正常」、「(問:被告是如何的不正常)超車沒打方向燈,又一次切兩個車道」(原審交易卷第144頁、第148至149頁、第153至154頁),故由證人郭琮翊於審理中,數度證稱被告有駕車飄忽、切入無法超車之路線而超車之異狀等語,已難認為被告案發時具有正常超越前車之駕駛能力。復依據上開函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人雖有無法集中精神或影響駕駛安全能力之情狀,然並非完全喪失駕駛能力,故被告於與楊招妹發生碰撞後,因碰撞之聲響及震動而稍微回復神智,因而閃躲車輛並逃逸,亦非難以想像因此,尚不得擷取證人郭琮翊上開片斷之證述內容,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㈥施用毒品後對駕駛汽車安全性之影響係精神醫學鑑定之一項
,各鑑定機構對此問題之資料、案例蒐集多寡未必相同,各鑑定人之專業領域亦可能各有差異,且每一案件中行為人具體肇事之情形、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尿液檢驗結果也有區別,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然以108年11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3960號函覆本院稱:「來文所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汽車駕駛人產生之影響等問題,係屬行為人施用毒品後行為能力,應屬精神科專業領域,請逕向精神專科醫師洽詢」(見本院卷第179頁);台灣精神醫學會另於108年11月29日以台精醫字第10800402號函覆本院稱:「目前無實證依據多少的血液或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影響安全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211頁)。然因本院已有前開相關專業意見及實證數據可供參酌,且其等意見甚為一致,應屬可信,復有相關目擊證人之證述可憑,故上述未表示意見或意見不同之函文尚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判處罪刑,本件係重覆評價云云。惟查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兩不同行為,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未必皆會開車上路,被告明知自己施用毒品,仍起意駕車,自屬另一犯罪行為,無重覆評價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因吸食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分別致楊招妹、何育輝受傷,然楊招妹、何育輝業於原審106年交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三第25、12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楊招妹、何育輝既已分別撤回告訴,則被告就其對楊招妹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對何育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欠缺追訴條件而不負刑事責任,是以,本案被告尚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104年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上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第
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亦非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意識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亦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猶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板模工,日前甫出獄,從事噴漆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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