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76號
109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沛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48號、109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沛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證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田沛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均已歸還所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已與附件一之被害人 齊泳鈞 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犯行之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竊取如附件一所示之公仔及如附件二所示之現金,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既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48號被告田沛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四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沛文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時49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動畫公仔1個得手。經機台主齊泳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齊泳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田沛文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徒手竊盜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齊泳鈞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地,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徒手竊盜上開財│││認領保管、監視器錄影檔│物得手之事實。│││案、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盧葆清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64號被告田沛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沛文於民國109年4月1日23時1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玉倩 及 林木山 經營之鹹酥雞攤購買鹹酥雞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徐玉倩忙於店務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攤內桌面之新臺幣50元硬幣7枚得手,放進口袋內,林木山當場目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田沛文於警詢、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盜│││查中之自白│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徐玉倩、│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林木山於警詢之證述及│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偵查中之結證││├──┼──────────┼─────────────┤│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竊盜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