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繼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繼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完畢紀錄(惟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而於同年月2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9年5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如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除經論處累犯之罪刑外,另有多次酒駕經查獲之前案,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被告李繼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繼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0日9時50許起,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繼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繼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