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發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何永發於民國108年12月6日2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杭州街路口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後方曬衣場,徒手竊取 鄔濰鍹 所有、晾在該曬衣場之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元),並承前犯意,以徒手伸入踰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家鐵窗欄杆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鄔濰鍹所有、晾在鐵窗欄杆內之內褲2件(價值約200元)。嗣經鄔濰鍹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永發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鄔濰鍹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伸手踰越被害人住處鐵窗欄杆內竊取內褲,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現場設有鐵窗一節相符。被告將手伸入鐵窗內行竊,已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在被害人住家外之曬衣場及住處鐵窗欄杆內竊取內褲共3件,惟其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實施,且被竊之財物均屬於同一被害人所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各別之2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前案包含與本案罪質相類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踰越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貼身內褲,致被害人身心緊繃,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於107年間尚有其他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尚未執行完畢),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包商,月收入在工程穩定時期約10餘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小孩與父母,及患有失眠、泛焦慮症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內褲共3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上開物品均為被害人使用過之貼身衣物,客觀價值不高,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