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暨移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其嘉義市○區○○路三一之二號六樓四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本件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一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九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重零點四二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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