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許志鍾 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刑字第二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志鍾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起,連續提供其台北市○○路○○○巷○○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為賭具,供 高銘建謝國治許河源張昆玉 等人(以上四人賭博部分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一次抽頭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每打四圈抽頭六百元,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賭具麻將牌一付及所得之抽頭款六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志鍾固承認在右揭時地以麻將牌賭博,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辯稱:其沒有抽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六、二十頁),並經證人高銘建、謝國治、許河源、張昆玉於警訊時證述無誤,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供稱:「(問:如何抽頭?)自摸抽二百元,四圈抽六百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抽頭情事,被告及證人高銘建、謝國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並未抽頭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復有當場查獲之抽頭金六百元、賭具麻將牌一付扣案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原審依此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將上開扣案之物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補充記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賭客係其聚集邀約至上址賭博財物等語,上開賭客即證人高銘建、謝國治、許河源、張昆玉等人亦無人證稱被告有何邀約前往該處賭博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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