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賀亘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賀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賀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回溯96小時內,在花蓮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際,仍於105年9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前某時,自花蓮縣○里鎮○○路某卡拉OK後方套房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行經花蓮縣○○鎮○○里00鄰○○00號旁,經警方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玉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四)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各1紙;(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等為其論據,而認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殘留毒品濃度非少,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5年9月11日下午,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5年
9月12日晚間為警攔查前,確實有駕駛車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及第51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有施用毒品,但不影響開車,開車沒有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51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隔日即105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許,自花蓮縣○里鎮○○路酒窩卡拉OK後方套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住處,而於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於住處外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員警 陳昌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在被告家門口等被告,被告開車回來,準備再開出去時,將其攔下(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性質
1、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且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依上開區分標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再參酌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該條立法理由第一段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之用語,但從同段中亦有「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等語,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二段「爰增訂第2款」,顯然立法理由第一段係就該條第1項第1款修正所為之說明,只是其用語不精確,從而,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該款之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3、換言之,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三)本件被告確於開車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715、7704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時體內殘留之毒品濃度甚高;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愉悅、多話、降低疲勞感、食慾抑制等作用,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是本件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然被告是否確因施用毒品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應有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
(四)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雖就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欄,勾選「意識模糊」之情形,關於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經本院勘驗被告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能應員警要求確實完成測試,與員警間之對話語氣平順,就員警所問問題,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被告為直線測試,其沿著磁磚間隙行進過程中,來回各走一趟,雙腳穩定,並未左右搖晃或踩空,而為平衡動作測試時,被告雙手緊貼大腿兩側,雙腳併攏呈站立姿勢,接著警員喊開始後,被告將左腳抬高離地,呈單腳站立姿勢,直到警員喊停,方將左腳放下,回復站姿,測驗過程中,被告雙手緊貼大腿兩側,無伸開動作,身體僅有微幅晃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順利通過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且就勘驗內容,被告能對員警指令有正確回應,亦難有何「意識模糊」之處。
(五)又依「同心圓」之測試結果,雖可認被告筆觸有所停頓,然被告所畫之圓大體上仍可看出為完整之圓形,且範圍均在2個同心圓內,並無逸脫範圍或無法辨識形狀之情形,有上揭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背面)在卷可按;再佐以證人即員警陳昌旺攔查被告時之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與員警應答流暢,被告精神、反應狀況均與常人無異,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於錄影畫面中並無證人陳昌旺於本院證述:被告會傻笑,偶爾答非所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況證人陳昌旺於本院亦證稱:本件係依據事後的驗尿報告,始移送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見本院卷第49頁),而應認證人陳昌旺在攔查被告之前,並未發現被告駕駛車輛有何異常情形。基此,本院認本件僅因被告驗尿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任何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駕車蛇行、自撞、精神或反應異常等情況,可證被告有何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自難認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記錄及驗尿報告等件,可證被告確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毒品,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程度,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