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27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㈡相對人於93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198,603元,約定自93
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年按年利率5.06%固定計算,第3年起按聲請人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4.56%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訂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併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4月6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即清償積欠之本金1,161,10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房屋借款增修條款、欠款記錄表、繳款紀錄表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