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國字第28號原告乙○○○
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所有權人,被告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4小段69-1號土地上植有高約六層樓之大樹二株,嗣於96年3月13日凌晨,上開大樹其中一株壓到原告乙○○○之車庫屋頂及原告甲○○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為免大樹再向原告房屋傾倒造成原告房屋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9
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除上開大樹及請求損害賠償等等情。依上說明,原告既係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內,此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