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7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之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因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數額者,不算(參考刑法第七十二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規定可資參照。經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