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0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並於96年4月14日遞狀提起再抗告,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96年3月30日裁定前變更為乙○○,相對人在其96年5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亦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是揆諸首開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命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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