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淇傑(簡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哲源 、 黃俊超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下同)90元、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其所經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77積分連線彈珠臺」1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之方式係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機臺押分把玩,若將彈珠打進機臺洞內出現中賓果連線時,即可向被告兌換檳榔、香菸或飲料等商品,若未押中,所投入金額則由機台沒入,歸被告所有;嗣於100年7月21日20時許,在上址為喬裝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賭資90元(含喬裝員警投入機臺之30元),確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一段時日,然按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一段時日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復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不特定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777積分連線彈珠臺」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60元(不含喬裝員警投入機台之3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至扣案喬裝員警投入機台之30元部分,因員警並無與被告賭博之真意,僅係為辦案需要而將錢投入機台,該30元非屬賭資,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對帳單1張,被告否認該物與本件犯行有關,亦否認該物為其所有,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對帳單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該對帳單亦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當時機台是用來放電視,不是用來作為賭具的,機台也未插電,抽屜內無分文,且至少有3名證人可證,請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