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天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趙天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長期患有慢性病,需按時接受治療,觸法後已澈底悔改,請從輕發落(本院卷第7頁)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民國100年9月8日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檢100毒偵2263號卷第9頁、第10頁)相符,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認被告確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原審並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經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情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於理由欄詳敘量刑之原因如上,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請求輕判之理由(個人身體情形),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漫為爭執,經核均不足以使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可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