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易親於民國100年1月18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胞妹 吳旻霓 ,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21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該處,未禮讓幹道車通過即貿然進○○○區○○路欲左轉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適有 楊忠慶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往連勝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上開吳易親騎乘之機車後緊急煞車,進而失控滑倒後,與吳易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吳易親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乘客吳旻霓受有左腳踝挫傷、右膝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楊忠慶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症、神經性休克,而於同年2月23日11時24分死亡。嗣於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吳易親向至醫院訊問尚不知犯人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忠慶之配偶 李金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易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忠慶之配偶李金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楊忠慶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各1件、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00年5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0749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33張及解剖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829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3日覆議字第1006203394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證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治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被害人本身就車禍發生之過失,再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由第三人報警,經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急救後,由警員循線查訪至醫院時始坦承其犯行,被告並非自動投案,其於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意願接受裁判之陳述亦屬不明,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幫忙載送其母親經營之 阿玉素 食館餐廳所需之物品,自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應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至今尚未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因亦有受傷而經送往醫院治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雖被告於員警製作筆錄斯時,被告嗣是否接受裁判尚屬不明,然本案被告確於嗣檢察官偵查、各級法院審理中,均有到庭坦承犯行,是被告上述各情,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並無不合。另查被告本案於案發時固係騎乘機車欲前往其母親經營之阿玉素食館餐廳幫忙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其母親經營之阿玉素食館餐廳與其母親經營之阿玉素食館餐廳之業務有何直接關連性,況被告仍係在學之學生(見偵卷第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並非每天都去其母親經營之阿玉素食館餐廳幫忙僅係偶爾為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是足證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其母親經營之阿玉素食館餐廳幫忙並非被告社會生活上反覆實施之作為,核與刑法業務之要件尚屬有間。另如上述,被告係在學之學生,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數百萬元之賠償請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連同強制保險共3,500,000元,然依告訴人等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總額則為6,870,318元併利息),除強制保險之部分外,自屬無力負擔,況債權人(被害人家屬)與債務人(本案被告)就民事賠償部分得否達成和解,除債權人之請求數額、被告之經濟能力外,端視雙方有無於訴訟外解決爭端之意願而相互讓步,此亦和解之本質所在,是本案告訴人、被告雙方至今尚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於法尚非得完全歸責於被告一方而獨執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尚不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