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泉欣水電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呂秋□律師複代理人 蕭珮郁 律師
陳羽筠 律師被告太乙環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月9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02萬
4,604元之水電材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102萬4,604元支票以支付貨款,於該支票票期尚未屆至前,又於97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總價203萬9,383元水電材料,並允諾將以現金支付貨款,原告嗣後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全部水電材料(下稱系爭貨物),詎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竟拒不付款,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102萬4,604元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2萬4,604元,並按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加計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3萬9,389元,並依民法第233第1項之規定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被告雖主張該公司之商譽、信用因原告不當假扣押受到嚴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456萬4,120元,並以之與上揭積欠票款、貨款部分為抵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積欠鉅額貨款、票款在先,如附表所示102萬4,604元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顯見被告有嚴重資金缺口,財務狀況惡化,且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均表示拒絕清償上揭債務,事後更發現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在外竟以假名「 劉銘琇 」在外行事,且偽稱其被告公司僅為業務及會計人員,因認被告公司負責人係為日後逃避債務之便,刻意隱瞞其真正身份,才會對被告提起假扣押,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為合法且正當,且臺灣高等法院亦認原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確有其必要,而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所為抗告,足見原告之假扣押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無理由請求原告賠償,且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與原告之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不足採信。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3,993元,及其中102萬4,604元自98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及其餘203萬9,389元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確有於97年9月、10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貨款分別
102萬4,604元、203萬9,383元,共計306萬3,993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102萬4,604元支票予原告,依雙方約定貨款應於次月以支票付款,票期為二個月,被告就97年10月份貨款203萬9,383元,已備妥一紙同額票號AW0000000之支票並通知原告公司可前來取票。惟原告公司經被告多次催告,仍遲未前來取票,被告後於97年11月18日當日以雙掛號方式,將支票寄送予原告公司,卻遭退回,被告於97年11、12月間陸續發現被告所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遭原告聲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原告在明知被告已搬遷至新址,但尚未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仍向法院以被告之舊址陳報相關事項,致法院之通知等均遭退件為方式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導致被告之商譽、信用毀於一旦,被告原定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予原告之貨款102萬4,604元因而跳票,更無法順利給付其餘貨款,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被告並非故意不給付票款及貨款,反而係原告於明知97年9月份貨款貨款應於12月底始到期之情形下,卻背於誠信提早於11月初即即進行假扣押之聲請,惡意致被告之信用破產且無法依期限給付票款及貨款,造成被告受有借款利息損失、工程款利息損失及商譽信用嚴重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456萬4,120元,並以之與原告所主張票款、貨款債權進行抵銷,被告無庸再行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㈠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7年9月、10月間向水電材料102萬4,604元、203萬9,389元,系爭貨物之價款總計306萬3,993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102萬4,604元支票以支付97年9月間貨款102萬4,604元,如附表所示102萬4,604元支票經原告於97年12月31日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貨物均已交付被告,被告仍積欠原告票款102萬4,604元及貨款203萬9,389元,共計306萬3,993元,原告後以被告積欠97年10月貨款203萬9,389元,迭次催索迄不給付,為恐被告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於被告所有之財產,在203萬9,38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9044號准原告供擔保後對被告為假扣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於97年11月10日以板院輔97執全月字第337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203萬9,389元及執行費1萬6,315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華南名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冠正隆天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博覽會社區管理委員會、臺北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都蕙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又於97年12月17日以板院輔97執全月字第337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203萬9,389元及執行費1萬6,315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泰隆大鎮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冠德住易B管理委員會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為清償等情等情,有如附表所示102萬4,604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9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卷第
8頁)、原告公司97年10月份收款回條(見9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卷第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1月110日板院輔97執全月字第3374號執行命令(見9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卷第36、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2月17日板院輔97執全月字第3374(見9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卷第38、3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102萬4,604元及貨款203萬9,389元,共計306萬3,99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稱被告之商譽、信用因原告不當假扣押受到嚴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456萬4,120元,並以之與上揭積欠票款、貨款部分為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而「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參,從而非謂債權人所聲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就其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積欠原告97年10月貨款203萬9,389元,迭
次催索迄不給付,為恐被告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所有之財產,在203萬9,38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後以97年度裁全字第9044號准原告供擔保後對被告為假扣押,被告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認「相對人(即原告)主張抗告人(即被告)公司名下早無任何財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他筆1,024,604元之貨款,亦因相對人存款不足而於97年12月31日退票,足見抗告人週轉不靈,資金出現缺口,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尚有交易往來時,其負責人以非真名示人,顯有為日後逃避債務之便刻意隱瞞真正身分,如不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名片、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頁18-22)。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依兩造間約定,其應於買賣次月開立2個月之票期付款,而系爭貨款業據其開立98年1月31日之支票乙紙通知抗告人領取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31日、面額1,024,604元乙紙及票載發票日98年1月31日、面額2,039,388元乙紙)、相對人領取該1,024,604元支票之簽收紀錄、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證。惟觀之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領取系爭貨款支票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該掛號函件載明『招領逾期退回』等語明確,且上開1,024,604元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屆期退票,亦如上述,互核以觀,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將無力清償致相對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而以98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裁定駁回被告所為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見本院卷第23、2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足憑,堪認本件原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屬適法正當,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可言,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被告所積貨款102萬4,604元及票款203萬9,389元而為抵銷,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2萬4,604元,並按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加計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萬9,389元及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一│AW0000000│97年12月31日│102萬460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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