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62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上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之1前時,因行速達每小時76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小時)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本件測速機器前100公尺內並無任何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使異議人無從得知該地方有測速機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98年6月29日上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之1前時,因行速達每小時76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小時)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並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600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T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第20頁、第21頁);而上開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TRAFFIPAX;型號:主機為SPEEDOPHOT、天線為TYPE24),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9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9月30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據(參本院卷第22頁),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所用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並無疑問,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異議人固辯稱:本件測速機器前100公尺內並無任何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使異議人無從得知該地方有測速機器云云,惟查,本件員警確依規定於距舉發地點前至少100公尺以上之處(即高雄市○○路○○○○號之1前150公尺處)設置有警示標誌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4日高市交三字第0980030180號函暨所附之相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故異議人辯稱:本件未依規定未設速限之標誌,使其無從得知該地方有測速機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況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本為駕駛人之義務,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之義務,自無以是否設有速限標示牌及測速警示牌來作為修正駕駛習慣之依據,本件警員依測速照相器所得照片取締之結果既正確無誤,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至為顯明,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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