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雖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但該機車係為 曾麟雄 在使用,是原處分認異議人有於民國97年7月3日8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事,而予以裁罰,於法有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97年7月3日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時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事而遭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諭知罰鍰限於98年7月1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8年6月22日送達至送達異議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之住所(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異議人,由其受僱人收受乙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0頁、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該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算,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及第2條之規定,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非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且非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應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4日計),扣除在途期間,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為4日,加上本院在途期間4日後共8日,於加計上述在途期間8日後,異議人應於98年7月20日(星期一,非假日)以前提出,始為合法。惟查異議人遲至98年9月24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提出於本院,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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