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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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被告丙○○
辛○○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間,因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受讓合庫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並取得伊與訴外人家麗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丙○○、辛○○等人為擔保上開債權而於82年6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到期日為83年6月19日之本票,該本票並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8523號民事裁定確定,且曾於85年間以之為執行名義,於85年7月2日取得本院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債權憑證,內容為:「被告於82年6月19日與訴外人家麗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丙○○、辛○○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合庫4,500,000元,及自8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合庫復於88年、91年及95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而經本院分別於85年7月2日以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民執午字第4647號、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民執執字第3281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丙○○、辛○○對於本件債務並不爭執,而原告曾於96年11月14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11719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被告乙○○於第三人金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燿公司」)之薪資及獎金予以執行,並扣得薪資,但被告乙○○以該等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請求權業於94年2月7日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要求拒絕給付,並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金燿公司業於自97年5月23日起至97年11月止,均按期執行扣薪命令,被告乙○○亦曾於97年7月7日主動匯款6,000元以清償債務,顯然被告乙○○係以默示之匯款行為承認此筆債務,原告並不斷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支付命令視為已起訴,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請求而中斷,時效並未完成。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元,並自8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則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簽立之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固為83年6月19日,然借款人即訴外人家麗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82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院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利息起算日亦記載自82年10月19日起,是原告就此筆借款應可自82年10月19日起請求被告清償,經過15年之時效,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10月19日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8年4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乙○○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固曾於96年間執本院85年度執字第7693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在金燿公司任職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金燿公司則於97年5月23日開始扣押被告乙○○薪資,該院並核發移轉命令,將被告乙○○對於金燿公司之新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本於移轉命令而向金燿公司按月請求給付,97年7月7日因金燿公司作業疏失,漏未查扣被告薪資,金燿公司乃要求被告乙○○直接給付,被告乙○○為免金燿公司為難,被迫匯款6,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但法院既已核發移轉命令,則被告乙○○對於金燿公司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此時繳款義務人應為金燿公司,被告乙○○於97年7月7日之匯款行為,係代義務人金燿公司所為之給付,並非向原告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得為中斷時效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原告於97年7月7日收受被告乙○○之匯款,其內部會計科目,仍沖抵金燿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收受款項當時,並非認定係屬被告乙○○對於債務清償時效拋棄之承認,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請求權既於97年10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遲至98年4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乙○○自得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家麗安公司於82年6月19日向訴外人合庫借款4,500,0
00元,並邀同被告丙○○、辛○○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家麗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4,500,000元限額內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利息按訴外人合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機動計算,同意隨訴外人合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同時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2年6月19日、到期日為83年6月19日、金額為4,500,000元、並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訴外人合庫。
㈡訴外人合庫曾於83年6月持該紙本票聲請本院以83年度票字
第85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經訴外人合庫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無結果,於85年7月2日取得本院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原告於82年6月19日與訴外人家麗安公司及被告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合庫4,500,000元,及自8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訴外人合庫復先後於88年、91年及95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並經本院分別於85年7月2日以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民執午字第4647號、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民執執字第3281號核發債權憑證。嗣後訴外人合庫再於95年12月14日將對訴外人家麗安公司及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案。
㈢原告曾於96年11月14日持上開受讓取得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乙○○對訴外人金燿公司之薪資及獎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719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金燿公司並自97年5月23日至97年11月止按月扣押被告乙○○薪資,依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惟嗣後因被告乙○○主張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㈣訴外人合庫及原告前未曾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提起訴訟。
㈤被告乙○○於97年7月7日曾匯款6,000元予原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債務,被告乙○○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拒絕付款。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合庫得請求被告等人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應自何時起算?㈡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原告所受讓對被告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合庫得請求被告等人全數
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應自何時起算?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期間始重新起算。
⒉查訴外人家麗安公司於82年6月19日向訴外人合庫借款4,500
,000元,並邀同被告丙○○、辛○○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家麗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4,500,000元限額內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利息按訴外人合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機動計算,同意隨訴外人合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同時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2年6月19日、到期日為83年6月19日、金額為4,500,000元、並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訴外人合庫,訴外人合庫則於82年6月19日放款,嗣訴外人合庫先後於88年、91年及95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並經本院分別於85年7月2日以85年度民執午字第7639號、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民執午字第4647號、於91年2月7日以91年度民執執字第3281號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記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合庫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則可解釋為如立約人即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抗辯本件債務借款人即訴外人家麗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自82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換言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到期日應為82年10月19日。惟合庫先後於88年、91年及95年均曾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合庫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應於91年2月7日最後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原告既然受讓合庫之債權,其時效亦應承繼,故系爭債務應自91年2月7日起重行起算時效,迄98年4月13日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應自82年10月19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要非有據。㈡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原告所受讓對被告借款連帶保證
債務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有無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時效重行起算日為91年2月7日,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98年4月13日止,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以原訂清償期即83年6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自屬有理,被告乙○○抗辯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匯款默示承認債務,有中斷時效事由等語,因本院認本件時效尚未完成,故無需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00元,及自8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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