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聖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 莊國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聖裕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裕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裕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聘任合約書,被告聖裕公司聘任原告擔任其公司大陸東筦廠專業經理人乙職,聘任期限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止計五年(六十個月),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詎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通知原告將工作項目交接,要求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離職,然此已嚴重違反系爭聘任合約第6.1.1條被告應於二個月前提出解聘通知之約定。再依系爭聘任合約第6.1.2約定,若被告欲中途解聘原告者,被告必須支付原告未領薪資總額之二分之一金額作為賠償。原告受聘被告聖裕公司每月薪資十一萬元,原告剩餘之聘任期間為五十五個月又二十四日,核被告聖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計三百零六萬九千元[(110,000×55+110,000÷30×24)×1/2=00000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因全額請求訴訟費用過巨,原告僅請求被告聖裕公司給付一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丙○○代表被告聖裕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聘任合約,被告丙○○應與被告聖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收取回扣或其他有違被告利益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聖裕公司聘任原告至大陸東筦廠擔任專業經理人,其任職期間多次透過下屬 潘照品 向廠商收取回扣及浮報商品價格,原告要求廠商將商品價格提高,再由原告取得其中價差利益,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聘任合約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僅能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聖裕公司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依系爭聘任第6.1.2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至被告丙○○雖代表被告聖裕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聘任合約,但仍非契約當事人,復無承諾願與被告聖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應連帶賠償損害,並無依據。縱認被告應依系爭聘任合約給付原告違約金,然原告自被告聖裕公司離職後客觀上應可在其他公司任職支領薪資,其所受損害相當輕微,然原告仍請求高達一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違約金,其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及第66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聖裕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署聘任合約書,約定每月薪資十一萬元,合約書上記載被告聖裕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丙○○,被告聖裕公司聘請原告擔任被告聖裕公司派駐大陸東筦廠專業經理人乙職,約定聘任期間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止,共計五年即六十個月。
2、被告聖裕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通知原告將工作項目交接,通知原告聘任合約自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終止。
3、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給付九十八年一月份工作七日工資、未休回台假七日工資及預告工資十日共計二十四日工資九萬二千元,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另給付違約金三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元。
4、原告與被告聖裕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雙方僅就工資十四日部分達成和解,被告聖裕公司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其餘有關預告工資、資遣證明及違約金部分則協調不成立。
(二)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於被告聖裕公司大陸東筦廠擔任專業經理人期間,有無向廠商收取回扣及浮報商品價格之行為?被告聖裕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應否對原告負違約之責?
2、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6.1.2條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3、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四、經查:
(一)原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受被告聖裕公司之聘任擔任被告聖裕公司大陸東筦廠專業經理人,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定之聘任合約第6.1.2條約定:「甲方(被告聖裕公司)於受聘期間如欲解聘,甲方必須支付乙方(原告)未領薪資總額之二分之一金額做為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6頁),被告聖裕公司在約定期限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屆至前,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通知原告自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則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止,原告受聘擔任被告聖裕公司專業經理人期間,尚未達系爭聘任合約約定之五年期間,尚餘四年七個月又十日,被告聖裕公司自應依系爭聘任合約第6.1.2條約定給付原告賠償金,以原告尚餘之合約期間四年七個月又十日及原告每月十一萬元薪資計算二分之一之賠償金計三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每月薪資110000×(4年×12+7個月+10日/30)×1/2=00000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聖裕公司應給付賠償金一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即屬可取。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被告聖裕公司期間有要求廠商將貨品價格提高,再從中取得價差利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雖舉訴外人即被告聖裕公司員工潘照品及廠商華美裝修公司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所附之書面證詞)為證,但該證明書為其等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第六項前段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故必需訴訟當事人同意,並經證人依法具結後,其提出之書面證言始具證據能力,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並未具備前揭法定要件,難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雖稱原告有要求廠商將貨品提高並從中獲利,然被告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所提出之事實,卻為原告盜賣被告聖裕公司倉庫原料,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6頁,本件被告未抗辯原告有盜賣被告聖裕公司倉庫庫料之情事,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兩者即有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從遽信。
(三)被告又抗辯系爭聘任合約第6.1.2條之賠償金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查系爭聘任合約第6.1.2條約定被告聖裕公司若在受聘期間屆滿前即解聘原告者,應賠償原告未領薪資總額之二分之一作為賠償,核其性質固屬為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就原告因被告聖裕公司之違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所預定之損害賠償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固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規定之適用,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違約金之約定係在確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係預期債務人如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總額為其衡量之依據,此乃因立法者慮及債權人之損害金額有時甚難逐項列出,更何況尚有一些無形損害難以具體呈現於訴訟攻防之中,故有違約金制度之設,債務人若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違約金之金額確屬過高者,法院即不應依職權酌減。查依系爭聘任合約第6.1.2條之違約金條款約定,若被告愈早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其所需負擔給付剩餘期間報酬之違約金責任愈重,即被告聖裕公司違反系爭聘任合約之情節愈重,所應負之違約責任愈重,此無違雙方之權益衡平;再依系爭聘任合約第6.1.1條約定:「乙方(原告)於受聘期間如欲中途離職,乙方必須支付甲方(被告聖裕公司)已領薪資總額之二分之一金額做為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6頁),即如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者,亦需賠償被告聖裕公司以剩餘期間薪資總額之二分之一作為賠償金,故原告與被告聖裕公司權利義務亦為相等;又本件被告聖裕公司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後,原告固有至各地從事短期工作,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即原告在被告聖裕公司終止系爭聘任合約後仍有報酬取得,然原告此報酬取得既是至各地從事短期工作而來,則此報酬即非固定,且兩造訂定系爭聘任合約當時,當已預見若被告聖裕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聘僱合約原告應不會僅等待領取被告聖裕公司給付違約金而不另覓新職,但系爭聘任合約第6.1.2條並未約定應扣除原告另覓他職所取得之報酬,可見原告與被告聖裕公司已約定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可取得之利益為其薪資額之二分之一,況原告至他處另覓新職取得報酬乃基於原告本身之努力,若被告聖裕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應扣除原告至他處工作取得之報酬,豈非由被告聖裕公司獲得此項原告本身努力之利益;此外,系爭聘任合約雖為原告所草擬,但亦經被告修改,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6頁),益認系爭聘任合約業經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並經相當審慎思考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對於違約金之數額無異議後始同意簽訂者。是被告僅以原告離職後已至他處謀職獲取報酬為由,抗辯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尚難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一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查被告丙○○雖代表被告聖裕公司與原告簽訂聘任合約,但系爭聘任合約之主體仍為原告與被告聖裕公司,被告丙○○對原告並無契約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參照)。觀之系爭聘任合約之全文意旨,並無被告丙○○應與被告聖裕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原告與被告丙○○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違約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聖裕公司給付一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聖裕公司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卷一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