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1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8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某友人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戒毒政策即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被告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若其間隔已逾3年,縱使被告於該期間內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處理,亦即應再予裁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四、經查,被告有於109年4月6日晚間7至8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某友人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偵卷第9至
14、55、56頁、簡上卷第100、208頁),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參偵卷第31、95頁),固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後又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於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⑫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⑬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⑭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⑮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⑯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徵,惟參諸前開說明意旨,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距本次施用毒品之間隔已逾3年,雖被告於該期間內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起訴、判刑或執行之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再予裁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無從逕予論罪科刑。
五、另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遇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情形,於修正施行後,仍無從逕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仍應再由檢察官綜合整體情形,依職權裁量採何種處遇為妥適。
六、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原審認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雖非無見,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尚無從對被告逕予論罪科刑,並應由檢察官再行決定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惟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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