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聲請人 洪逸琦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前因就學聲請就學貸款,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於109年9月16日不成立。聲請人母親於109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復於109年
8月29日產女。聲請人生產前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2,21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9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顯不足清償銀行包含就學貸款之債權26萬3,618元,故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人之收入為109年3月至7月薪資,平均每月約為3萬2,215元;聲請人包含房屋租金每月1萬2,500元之必要支出為每月2萬4,900元,另有3人分擔之母親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5,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卷第4頁),此並與聲請人於109年10月26日陳報狀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同(見本院卷第18頁)。惟聲請人復於同日陳報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其長兄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該屋現由聲請人及2兄同住,惟聲請人二哥現仍就讀大學,故房租及家庭生活開支及母親生前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及長兄2人平均分擔,即聲請人改陳報分擔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2分之1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7,900元,另2人分擔母親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7,5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聲請人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仍主張其收入支出如本院卷第24頁所載,並主張其確實有扶養母親,惟扶養母親部分,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且此亦與其同日陳報狀主張母親扶養費5,000元不合,顯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二)遑論,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其母親之最近2年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往來紀錄,已釋明聲請人母親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56頁)。投保年資為25年106日,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母親依法應於滿60歲之105年8月1日後始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4萬5,500元,再算至聲請人母親往生日即109年
9月8日,約49個月,聲請人母親平均每月至少有1萬5,21
4元可供生活,尚難認依法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三)再者,聲請人僅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如本院卷第24頁之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惟就其於109年4月20日獎金紅利1,598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40頁)、108年
4月10日自游期期處存入1萬4,575元(見本院卷第50頁)等情皆漏未說明。
(四)另以,聲請人於107年之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7,824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卷第10頁),而聲請人自
107年8月19日至108年3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108年5月13日起之投保薪資皆為3萬6,300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卷第11頁後),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聲請人現年僅30歲(79年次),以其陳報之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即就學貸款8萬4,000元、加計優先債權健保欠款5,243元之債權人總額為26萬3,618元(見本院卷第26頁),尚難遽認其不足以清償債務,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