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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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延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延任於民國100年9月3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路口時,未遵守路口設置之「禁止汽車進入」禁止標誌之指示而逕行駛入嘉南一街,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100年9月3日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0月5日以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現場周遭光線明顯不足,路口昏暗無路燈,且無明亮店家,導致標誌辨識不易,影響駕駛人判斷。又路口標誌置於一閃紅燈號誌旁,燈亮則炫光嚴重,燈滅即一片漆黑,且路旁無任何明顯警示標誌提醒汽車駕駛人不得駛入,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一、紅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三、圓形用於一般禁制標誌;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禁止、限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3款、第5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9月3日2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路口時,未注意該路口所設置之「禁止汽車進入」禁止標誌,而逕行駛入嘉南一街北向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信章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述:伊當時是在100年9月30日20時至22時的守望勤務,伊人是在嘉南一街56號前,伊是在臺電宿舍的大門,距離閃紅燈的路口,約300公尺,伊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嘉南一街南往北方向,該路段禁止汽車進入,但是該路段北往南方向可以行駛汽車,伊就把異議人的車輛攔下來,伊跟他說這條路只能機車進入,汽車不能進入,異議人當時回答說他沒有注意到標誌,因為那裡沒有路燈,開完單以後,伊有請他到路口那邊去看禁行汽車標誌,異議人就自己去看,看了以後就走了,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證人蔡信章既在嘉南一街56號前當場攔停異議人車輛,並與異議人有所交談,應無誤認之可能性,復以可能違犯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陳稱:對於證人所言,沒有意見等語,堪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
(二)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換言之,若行為人對於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而僅有過失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國家仍得對之科處行政罰,先予敘明。依本件由舉發員警及異議人所提出之嘉南一街路口於20時至21時之採證照片觀之,該路口照明設備確屬不足,以致該處光線昏暗,視線不佳,且該處之「禁止汽車進入」禁止標誌旁確有閃紅燈號誌而會影響行經該處駕駛人之視線,然前述不利駕駛人辨識標誌之情形未如異議人所言,已至完全無法查悉之程度,亦即仍可依稀看出在閃紅燈號誌旁有一紅色白底、內有黑色圖樣之圓形標誌存在,故本案違規地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衡以異議人為一領有仍在有效期限內之汽車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其自當瞭解依我國交通法規規定,紅色白底、內有黑色圖樣之圓形標誌屬禁制標誌,該標誌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嚴格遵守,則異議人自當可預見前方路段可能有限制或禁止汽車行駛之情形,此時其自應採取相對應之措施即應先辨識清楚嘉南一街路口處所設置禁制標誌內容並於瞭解該標誌意義後,再決定是否行駛進入該路段內,然異議人卻疏於採取上開作為,而逕行駛入該路段內,異議人對於本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為之發生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因過失違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開辯解非屬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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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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