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告人 凃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八九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凃炳輝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宣告刑亦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於為刑法第50條之新舊比較後,審酌抗告人犯罪之人格特性、造成之危害及刑罰目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等情,並無違背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或逾越法律規定內、外部性界限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販賣毒品予 洪榮豐 犯行,該案判決係依據洪榮豐之不實指證而論處抗告人罪刑,請求重新再審云云。經核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確定判決,徒憑己見,重為實體上爭辯,並非對於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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