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三號上訴人 管燕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管燕華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九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書狀內容僅就其何以不服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敘述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一併提起上訴,但該三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於該三罪部分之上訴在案,故本院對該三罪部分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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