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乙○○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12日結婚,嗣於92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因兩造子女○○○(下稱○○○)希望兩造復合,原告復於95年12月3日與被告結婚,2人同住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被告係以客運司機為業,惟於102年間 石育綸 就讀國中1、2年級時,被告表示要轉職擔任遊覽車司機,因被告曾與遊覽車隨車小姐發生婚外情,原告擔憂被告再有婚外情而反對,但被告不聽逕自離家前往臺北,此後甚少回家,迄今已近4年沒有返家,最後1次回來是因為被告祖母往生,但被告也只是載原告一同前往祭拜被告祖母,並未返家同住,離家後也未提供家用。又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住院15日,出院後返家休養半年,被告未曾返家照顧或關心原告,甚至於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時,○○○緊急電聯被告要求返家協助處理,被告僅稱無法返家,要○○○自行照顧等語,另原告妹妹亦曾打電話通知被告返家,但被告並未接聽。原告車禍後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拒接電話,原告傳LINE訊息跟被告提起離婚之事,被告也未回應,被告顯然已無心維持婚姻,兩造婚姻顯已呈現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任何人處於此一婚姻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早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判決離婚,僅在導致個案過苛之情形時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至依現行法之規定,離婚之事由如係雙方均可歸責時,不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88年11月12日結婚,曾於92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76號判決離婚,復於95年12月3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92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查核無誤。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核與證人○○○到庭證述:兩造是我的父母,現在我跟媽媽一起住,爸爸在我唸國中1、2年級時,跟我們說他要去臺北開遊覽車,我們都反對,但爸爸還是堅持要去,爸爸離家後,家中的開銷由媽媽負擔,我的生活費及學費都是跟媽媽拿的,但爸爸有沒有匯錢回來要問媽媽。爸爸去臺北後很少回家,也不會主動跟我聯絡,只有在過年的時候會回家,大約回來過年2、3次左右,約住1、2天就走了,會給我紅包,之後就連過年都沒有回來,起碼有3、4年沒有回來了,這中間都沒有聯絡,也都沒有打電話回來關心我們,我覺得爸爸沒有盡到家庭應盡的義務,所以我就不想跟他聯絡。媽媽在111年(應為110年)12月時有發生車禍,那時候媽媽去上班路上被撞,傷勢蠻嚴重的,醫生說腦出血,有開病危,我有打電話給爸爸說媽媽車禍要簽同意書,阿姨也有打電話叫爸爸回來,但爸爸說他沒辦法,要我照顧,後來媽媽開完刀、休養期間,爸爸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媽媽車禍都是由我1人照顧,當時媽媽住院2、3個禮拜,出院後在家休養,我一邊上班一邊照顧媽媽,媽媽的醫療費用是我和媽媽負擔的等語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急性腦中風證明單、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於102年○○○就讀國中1、2年級時,不顧原告及○○○反對而離家前往臺北工作迄今,期間甚少回家,僅於2、3年年節時返家短暫停留1、2天即離家,迄今已近4年未返家,亦少與原告聯繫,不願接聽原告電話,且對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沒有回應,甚至原告2年前因車禍住院休養半年,被告均未返家照顧或關心原告,此種狀態已足影響兩造之感情,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且在本件調解、審理期間,被告始終未到庭,亦無積極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難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婚姻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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