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318號債權人 陳佳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偉 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4日、113年1月23日分別通知於5日內釋明:兩造約定105年12月31日還款(如未能釋明,則應提出已向債務人定一個月以上催告還款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釋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