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任凱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19號、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任凱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張任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小賈 」使用,而與「小賈」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LINE暱稱「空海大師」、LINE暱稱「風水空海大師」、LINE暱稱「風水大師」、交友軟體TIKTOK暱稱「 李詩婷 」、通訊軟體LINEID:ks199589(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LINE暱稱「空海大師」、LINE暱稱「風水空海大師」、LINE暱稱「風水大師」、交友軟體TIKTOK暱稱「李詩婷」、通訊軟體LI
NEID:ks199589(無證據證明與「小賈」為不同之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曾卉淋 、 蘇銘釧 、髙 榮新 、 張永勤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張任凱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將上開被害人遭詐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卉淋、蘇銘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髙榮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永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任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80、92、12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卷第32、56、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卉淋、蘇銘釧、髙榮新、張永勤、證人 張裕勇 、 張佳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暨影像照片、IP位置及登入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空海法師簡介暨手寫匯款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04304號函暨檢附張任凱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張永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南投字第00058號函暨檢附張任凱客戶基本資料、照片、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第020000000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IP紀錄等相關資料、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賈」或LINE暱稱「空海大師」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與「小賈」或LINE暱稱「風水空海大師」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與「小賈」或LINE暱稱「風水大師」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與「小賈」或交友軟體TIKTOK暱稱「李詩婷」或通訊軟體LINEID:ks199589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願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蘇銘釧部分並已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67、68、
75、7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銷售、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12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願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小賈」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34、35、92頁),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小賈」與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曾卉淋、蘇銘釧者,是否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或知悉實施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蘊瑋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張任凱匯款之時間、金額論罪科刑1曾卉淋(告訴)不詳詐騙者於民國111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空海大師」之帳號向曾卉淋佯稱要閉關三天請財神爺為其加持轉運云云,致曾卉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張任凱隨即於111年12月9日16時31分許以網路匯款34萬2,000元、同日16時33分許以網路匯款20萬元至其他帳戶。張任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蘇銘釧(告訴)不詳詐騙者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風水空海大師」之帳號(LINEID:ffsd525),向蘇銘釧佯稱可以改運云云,致蘇銘釧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0日7時4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張任凱隨即於111年12月11日19時21分許以網路匯款7萬元至其他帳戶。張任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髙榮新(告訴)不詳詐騙者於111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水大師」(LINEID:ffsd525),向髙榮新佯稱需購買心經項鍊協助請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4時59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張任凱隨即於111年12月12日23時44分許,以網路匯款24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張任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張永勤(告訴)不詳詐騙者於111年11月起,以交友軟體TIKTOK暱稱「李詩婷」及通訊軟體LINE(ID:ks199589)加張永勤為好友,向張永勤佯稱:交友成家、生病住院需用錢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4萬2,600元至本案帳戶內。張任凱隨即於111年12月8日15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46萬1,266元至其他帳戶。張任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