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聲請人 江宜蓁 住雲林縣○○鄉○○村○○00號相對人 江全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宜蓁為相對人江全課之姪女,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26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前述鑑定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聲請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為鑑定機關,而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於112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偕同相對人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掛號並接受門診評估,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於上開期間內前往該醫院接受鑑定,本院復於113年1月11日再函聲請人應於10日內偕同相對人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進行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仍未於上開期間內前往該醫院接受鑑定前之評估,亦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顯見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則本件之法定程序要件即有欠缺,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及完備鑑定程序,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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