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86號債權人 喬揚 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石臻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可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32,400元之依據,聲請人則具狀事實如聲請狀所附之證物,惟自聲請人原提出之文件尚不足釋明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上開金額之債務,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請求之數額,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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