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國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5919號│第591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3日│105年6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審訴字第44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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