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芳儀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芳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芳儀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不得闖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 鄭昱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機車待轉區待綠燈亮起即行駛南崁路,2車發生碰撞,鄭昱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手背挫擦傷、左髖部外側挫傷、紅腫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髖部外側挫傷、紅腫,應予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邱芳儀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警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昱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吳家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駕籍資料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截圖2張、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肘、左手背挫擦傷、左髖部外側挫傷、紅腫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害,而告訴人亦同意即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10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斟酌告訴人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