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扣得汽油1桶」應更正為「扣得汽油1桶(已發還)」,證據欄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明知其如在馬路柏油路上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舉凡停在路旁之車輛、行經之人、車有遭火而受傷、毀損之可能,在客觀上確已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自已妨害交通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在馬路上以汽油點火燃燒,造成該路段之用路人之往來危險,嚴重影響公眾利益,實為惡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職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油1桶,固經被告領回(見偵卷第2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此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汽油(雖經扣│1桶│││案,惟已經檢││││察官發還)││├──┼──────┼──┤│2│打火機(扣案│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