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秐緁選任辯護人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秐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之「 張旻茜 」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秐緁(原名 陳孟湄 ,民國103年8月29日更名)因資金調度需要,長期向友人張旻茜借用支票向 郭榮洲 及其配偶 謝麗珍 借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張旻茜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同時偽造張旻茜之簽名,用以表示張旻茜同意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而對上揭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並於98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郭榮洲、謝麗珍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居所,向郭榮洲、謝麗珍借款時,交付予郭榮洲、謝麗珍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將來支票不獲付款時,張旻茜有遭行使追索權之風險,並影響郭榮洲、謝麗珍將來行使追索權之正確性。嗣經郭榮洲、謝麗珍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02號)向陳秐緁、張旻茜及明昌鐵工廠等人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榮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秐緁固坦承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簽署被害人張旻茜之簽名,並於98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郭榮洲、證人謝麗珍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居所,向告訴人郭榮洲、證人謝麗珍借款時,交付予告訴人郭榮洲、證人謝麗珍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拿票給郭榮洲的配偶謝麗珍,他們發現背面沒有簽張旻茜的名字,我就在他家,約8點多,叫我打電話給張旻茜,叫我一定要簽張旻茜的名字,張旻茜有同意授權給我簽張旻茜的名字,所以我才敢簽張旻茜的名字,名字這個很重要的東西,我怎麼敢亂簽等語。辯護人則提出被告前往被害人張旻茜工作檳榔攤之錄影光碟,欲證明係被害人張旻茜故意陷害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並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換取變更證詞。且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應謝麗珍之要求,始於支票背面代簽張旻茜之名,謝麗珍之所以否認,係為免除教唆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簽署被害人張旻茜之署押,並於98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郭榮洲、證人謝麗珍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居所,向告訴人郭榮洲、證人謝麗珍借款時,交付予告訴人郭榮洲、證人謝麗珍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見100年度偵字第4102號卷《下稱偵4102號卷》第24頁、51頁;103年度他字第855號卷《下稱他855號卷》第32頁;104年度偵字第3177號卷《下稱偵3177號卷》第20頁、25頁反面)、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旻茜(見本院卷第91頁)、謝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號卷《下稱中檢他卷》第6至7頁),堪信屬實。
(二)證人張旻茜於偵訊時證稱:伊從來沒有答應過被告在任何票據上簽伊的名字背書,從來沒有同意被告簽伊的名字等語(見偵4102號卷第51頁反面),並證稱:支票號碼XC0000000號及AD0000000號這2張支票背面張旻茜之署押,不是伊所簽署,伊也沒有同意任何人在該2張票背簽名等語(見偵3177號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始至尾都沒有請伊在票上背書,中檢他卷第6頁、第7頁,上面「張旻茜」的簽名背書,不是伊簽名的,伊沒有同意或授權陳秐緁簽伊的名,陳秐緁沒有打電話要伊同意陳秐緁簽伊的名,伊未曾授權予陳秐緁在任何票上背書簽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2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先前跟張旻茜並無仇恨金錢糾紛,張旻茜是伊前夫堂哥的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證人張旻茜並無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加以證人張旻茜既承認有借票與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倘果有授權被告背書之事,實無否認與爭執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把票拿給張旻茜背書沒有困難,「(問:即然要找到張旻茜不困難,為何不給她親自簽名?)因為急用錢,就把票拿給謝麗珍,她就說妳若要我明日匯錢就要馬上處理。(問:有需要急到妳用自己的手去簽人家的名字嗎?)不知道。」(見本院卷第96頁),況被告亦供稱謝麗珍在6月23日那天之後,相隔2天才借 伊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既然是隔2天才拿到借款,並非當場拿到,理當請證人張旻茜簽名就好,並無任何理由需當天在證人謝麗珍家裡就要代簽張旻茜之署押背書。
(三)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前往證人張旻茜工作檳榔攤之錄影光碟,欲證明係證人張旻茜故意陷害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並欲以20萬元換取變更證詞等情(此錄影光碟雖經檢察官認為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因其為彈劾證據,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之結果,其內容確與辯護人所製作之譯文記載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89頁),然證人張旻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蓄意對伊錄影,伊不知是誰拿DV,伊就直接講「好啊,那妳拿20萬來給我」(台語),被告一直拜託伊,被告還說去年伊未到場的那幾次開庭,被告說拜託伊講,那個律師說「妳就授權給我,跟我說有」,但伊明明就沒有,怎能說有,伊就沒接到被告電話也沒答應被告,誰的名字要讓人這樣簽,被告後面如果簽一卡車張旻茜名字,是伊要來扛,那伊都工作別做了」、「(問:剛才光碟中妳提及20萬元就可以變更證詞?)她故意來套我的話,那時有吵架我說「好,不然妳拿20萬來我幫妳變口供(台語)」,光碟影片中確實是伊和陳秐緁,光碟談及伊搶陳秐緁男友、她不爽等等內容,都是氣話,生氣時伊有講「這樣圓謊才能結案,不然不能結案」,20萬伊只是隨口說的,伊確實沒有授權陳秐緁背書這件事,陳秐緁硬坳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93頁)。是證人張旻茜已證稱係氣話,伊確實並未授權被告代簽其署押,且由該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張旻茜稱「安捏圓謊才能收場,不然你這個不能結案」(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徵確係如證人張旻茜所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簽名,否則為何要說需圓謊才能收場。
(四)被告雖辯稱係應證人謝麗珍之要求,始於支票背面代簽張旻茜之名,謝麗珍之所以否認,係為免除教唆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云云。然證人謝麗珍於偵訊時否認有叫被告背書之事(見偵4102號卷第25頁、偵3177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並證稱:拿到票時後面的背書人都已經簽好了等語(見偵3177號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不認識張旻茜,被告拿支票去伊天下路26-2號店裡借款時,被告跟張旻茜都已經背書好了,伊沒有當場要求被告要張旻茜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查倘如被告所辯係應證人謝麗珍之要求,始於支票背面代簽張旻茜之名,若被告有其所辯打電話經證人張旻茜授權簽名之事,證人謝麗珍根本不會有教唆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且亦可針對本案支票對證人張旻茜行使追索權,為何證人謝麗珍要否認有所謂被告打電話得到證人張旻茜授權之事?是被告所辯除與證人張旻茜、謝麗珍所證述皆不符外,亦違常理,足徵被告之辯解不實,應以證人張旻茜、謝麗珍所證述者方為實情。
(五)至辯護人聲請對證人張旻茜、謝麗珍、告訴人 許榮洲 及被告測謊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證人張旻茜之署押,以為背書,而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張旻茜,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旻茜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同時偽造張旻茜之署押(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實無足取,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犯罪所得之金額,又未與告訴人郭榮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7頁),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惟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餐廳服務生,月薪2萬6000多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證人謝麗珍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無張旻茜之背書,則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明昌鐵工廠是 賴景 榮的票,陳秐緁、 賴景榮 、張旻茜是合作關係,伊要他們3人負責,伊要求
3人都要負責的事先前伊有跟被告說過,多人比較有保障等語(見偵3177號卷第20頁),足徵支票背面張旻茜之背書,攸關被告能否取得借款,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雖被告稱:這2張票伊交給謝麗珍時,不是拿到票面上面的金額,還有扣掉利息,詳細金額忘記了,謝麗珍算10萬元一個月利息24
0元,100萬元利息2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然被告自取得借款後亦取得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所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75萬4000元(即票面金額86萬8000元加上88萬6000元),被告雖稱已還給謝麗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亦稱並未與證人謝麗珍、告訴人郭榮洲和解(見本院卷第97頁),是無證據可證明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
(三)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支票上所示之「張旻茜」署押2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民國)││││(新臺幣)││├──┼──────┼──────┼──────┼─────┼───────┼─────────┤│1│98年8月31日│明昌鐵工廠(│昇鴻鑿井有限│XC0000000│86萬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負責人:賴景│公司│││行││││榮)│││││├──┼──────┼──────┼──────┼─────┼───────┼─────────┤│2│98年9月20日│明昌鐵工廠(│昇鴻鑿井有限│AD0000000│88萬6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負責人:賴景│公司│││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