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成因犯農會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依法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示定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而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2年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5月,從而,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8月下旬某日│98年8月底│├─┬────┼─────────┼─────────┤│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1年度上易字第185│101年度上易字第185││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98年度│號(臺南地檢98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7919號等)│偵字第17919號等)│││案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05日│101年12月0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4│├──────┼─────────┼─────────┤│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中旬│98年11月30日左右│├─┬────┼─────────┼─────────┤│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1年度上易字第185│101年度上易字第185││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98年度│號(臺南地檢98年度│││機關年度│偵字第17919號等)│偵字第17919號等)│││案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05日│101年12月0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6│├──────┼─────────┼─────────┤│罪名│侵占│農會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下旬某日│101年5月間某日下午│├─┬────┼─────────┼─────────┤│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1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選易字第││決│查、自訴│185號(臺南地檢98│2號(臺南地檢102年│││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17919號│度選偵字第4號等)│││案號)│等)│││├────┼─────────┼─────────┤││確定日期│101年12月05日│104年0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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