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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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朝陽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年1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1047101582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476-H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時間,在苗栗縣○○市○○路○○○號旁停車,經民眾拍攝相片、檢具相片電子檔檢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按次製單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均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爰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件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頭份分局於交通違規之陳述函解釋所列舉法條車道之定義,仍無法釐清該處是否為車道或為道路兩旁。該處未畫紅線、黃線、停車格,亦非機車使用道,旁有行人紅磚道,錯使公眾誤認可停車洽公。該路段若不可停車,應使汽車使用人當天有所認知,即使受罰也是一次性,可使該罰款發揮其道路交通管理之功效;而非被民眾檢舉了,汽車使用人完全不自知,兩個月後汽車使用人接連收到違規通知單才發現不到2周內被連續檢舉3次!違規不對,但現在拍照工具進步馬上可提供照片,證據有效期應縮短,舉發期限太長是陷阱;而且檢舉罰款的目的在敦促及時改善違規行為,使道路交通趨於完善才是。像這樣民眾寄交警察機關的舉發時日未在法規期限內,陷無心犯錯的公眾於不公,亦陷執法機關於不義。汽車使用人所收的3張罰單,被檢舉的違規時間與警察開單時間是間隔1個月又3周,其中1張是2個月;即便警察機關接獲檢舉需查證時間,也已遠遠超過舉發期限,此可證明檢舉民眾在檢舉日逾7日後,選定時日才將照片寄給警察機關,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法規。汽車使用人在104/11/20前後收到第F00000000號罰單,當時認為,如果該處不可停車就安分地於11/24繳納罰款;但12月初又先後收到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細看第2、3張罰單內容發現:違規時間才間隔1天卻隔了1周開單,顯然舉發時間不合理,令人不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6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12月17日份警五字第1040029615號函查復略以:「經查5476-HN號車分別於104年9月25日11時16分及10月7日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旁占用『車道』停車,為民眾檢具違規停車照片向本分局檢舉。該照片經本分局審視查證未經剪輯變造,5476-HN號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依規掣單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有關原告訴訟理由:「路段若不可停車,應使汽車使用人當天有所認知,即使受罰也是一次性,可使該罰款發揮其道路交通管理效能,像這樣民眾寄交警察機關的舉發時日未在法規期限內,陷無心犯錯的公眾於不公」。本案係經民眾檢具舉證影片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舉,其檢舉、舉發之過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及第22條等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陳似有誤解。又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屬依法行政行為,係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舉發之餘地。而原告所辯非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
183條之1分別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第4條第
3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相片6張(每次2張)、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表3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12月17日份警五字第1040029615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1月14日及105年2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上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2至14、17、42、45、48頁),對照本院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街景資料(本院卷第74頁)可知,系爭車輛3次停車之處所極為接近,均位在苗栗縣○○市○○路○○○號旁、柏油路面至排水溝之間,該路段柏油路面劃設有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系爭車輛雖有緊靠道路右側緣石停車,但車身左半部明顯位在該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之柏油路面,即快車道之範圍,而該範圍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是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身為成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停車之規定,各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意義,以及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將妨礙他車通行,理應知之甚詳;且其停車之上開處所柏油路面所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筆直連貫、顏色鮮明、清晰可辨,可使一般駕駛人認識其左側屬快車道之範圍,則原告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準此,即便過去警察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使民眾得以長期在上開處所佔用快車道違規停車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該處未畫紅線、黃線、停車格,亦非機車使用道,旁有行人紅磚道,錯使公眾誤認可停車洽公云云,殊無足採。
㈣本件檢舉人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相片電子檔)均係以科學
儀器(現代照相設備)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在快車道、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又查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形,既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不論檢舉人係具名或匿名,舉發單位毋庸再派員查證,自得依法逕行舉發。原告3次違規停車時間均非0至6時之深夜時段,不論其行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單位並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參照),否則將有「吃案」、「違法圖利」之嫌。再因3次違規停車時間各相隔2小時以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縱原告於其中某次停車後即未曾移動,仍應擬制為多次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自得按次連續舉發。另本件3次違規行為,均係民眾於行為終了當日即提出檢舉,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之檢舉期限,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表3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告主張檢舉民眾係於逾7日後選定時日才將照片寄給警察機關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能採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分別於違規行為成立後1至2個月製單逕行舉發,亦未逾同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原告主張警察開單時間已遠遠超過舉發期限云云,要屬誤會,是本件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可言。
㈤基上各節說明,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違規行為屬
實,且經合法舉發。該3次違規行為,均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第5款規定,其法定罰鍰額度相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亦完全一致。從而,被告分別擇一適用同條例第56條第
5款規定及上開基準表(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
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
┌─┬───────┬───────┬─────────────┬───────┐│編│裁決日期字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時間及通知││號││├─────────────┤單字號│││││處罰主文││├─┼───────┼───────┼─────────────┼───────┤│1│104年12月30日│104年9月25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104年11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11時16分├─────────────┤苗縣警交字第F1│││0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900元整│0000000號│├─┼───────┼───────┼─────────────┼───────┤│2│104年12月30日│104年10月7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104年12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11時35分├─────────────┤苗縣警交字第F1│││0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900元整│0000000號│├─┼───────┼───────┼─────────────┼───────┤│3│104年12月30日│104年10月8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104年12月8日│││竹監苗字第54-F│10時34分├─────────────┤苗縣警交字第F1│││00000000號││罰鍰新臺幣900元整│0000000號│└─┴───────┴───────┴─────────────┴───────┘